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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贤代理记账管理的办法

发布时间:2019-03-20 发布人: 来源:奉贤注册公司网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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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署理记账组织的管理,标准署理记账事务,促进署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帐法》及其他法令、法规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署理记账组织,以及托付人托付署理记账组织处理署理记账事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署理记账组织是指从事署理记账事务的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托付人是指托付署理记账组织处理管帐事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署理记账是指署理记账组织接受托付处理管帐事务。
  第三条 请求建立除管帐师事务所以外的署理记账组织,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批阅机关)同意,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署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批阅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建立署理记账组织,除国家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外,应当契合下列条 件:
  (一)3名以上持有管帐从业资历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署理记账事务的担任人具有管帐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历;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健全的署理记账事务标准和财政管帐管理制度。
  第五条 请求署理记账资历,应当向批阅机关提交请求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组织的协议或许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管帐从业资历证书,主管署理记账事务的担任人具有管帐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历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署理记账事务的担任人、持有管帐从业资历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组织专职从业的书面许诺;
  (四)工作地址及工作用房产权或许使用权证明;
  (五)署理记账事务标准和财政管帐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组织名称的有关材料。第六条 批阅机关应当自受理请求之日起20日内决议同意或许不同意。20日内不能作出决议的,经批阅机关担任人同意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请求人。
  第七条 批阅机关经审查契合法定条 件的,应当自作出同意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请求人下达同意文件、颁发署理记账许可证书。批阅机关决议不予同意的,应当向请求人下达书面决议,说明理由,并告知请求人享有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同意决议的,批阅机关应当将同意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请求人经同意获得署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署理记账组织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明显方位放置署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署理记账组织名称、主管署理记账事务担任人、工作地址发作改变的,应当依法向批阅机关处理改变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管帐账簿但不具有设置管帐组织或管帐人员条 件的单位,应当托付署理记账组织处理管帐事务。
  第十二条 署理记账组织可以接受托付,受托处理托付人的下列事务:
  (一)依据托付人供给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材料,依照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的规则进行管帐核算,包含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管帐账簿、编制财政管帐报告等;
  (二)对外供给财政管帐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供给税务材料;
  (四)托付人托付的其他管帐事务。
  第十三条 托付人托付署理记账组织署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缔结书面托付合同。托付合同除应具有法令规则的基本条 款外,应当清晰下列内容:
  (一)托付人、受托人对管帐材料真实性、完整性承当的责任;
  (二)管帐材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供给财政管帐报告的要求;
  (四)管帐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托付人、受托人终止托付合同应当处理的管帐交代事宜。
  第十四条 托付署理记账的托付人应当实行下列责任:
  (一)对本单位发作的经济事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许获得契合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规则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担任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署理记账组织供给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四)对于署理记账组织退回的要求依照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规则进行更正、弥补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弥补。
  第十五条 署理记账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实行下列责任:
  (一)依照托付合同处理署理记账事务,遵守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的规则;
  (二)对在执行事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托付人暗示其作出不当的管帐处理,供给不实的管帐材料,以及其他不契合法令、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规则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托付人提出的有关管帐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说。
  第十六条 署理记账组织为托付人编制的财政管帐报告,经署理记账组织担任人和托付人签名并盖章后,依照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的规则对外供给。
  第十七条 托付人对署理记账组织在托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当责任。署理记账组织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事务活动承当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署理记账组织及其从事署理记账事务情况施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署理记账组织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批阅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署理记账组织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工作用房产权或许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管帐从业资历证书、管帐专业技术职务资历证书。第
  二十条 署理记账组织采取欺骗手法获得署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批阅机关吊销其署理记账资历。
  署理记账组织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则的建立条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越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则条 件的,由批阅机关撤回署理记账资历。
  第二十一条 署理记账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阅机关应当处理注销手续,并收回同意证书或予以布告:
  (一)署理记账组织依法终止的;
  (二)署理记账组织的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或撤回的;
  (三)法令、法规规则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署理记账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布告:
  (一)违背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 规则的;
  (二)违背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规则又不向批阅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署理记账组织及其从事署理记账事务人员在处理事务中违背管帐法令、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规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帐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则处理。
  署理记账组织违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则形成托付人管帐核算紊乱、损害国家和托付人利益,托付人故意向署理记账组织隐瞒真实情况或许托付人会同署理记账组织共同供给不真实管帐材料的,应当承当相应法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同意从事署理记账事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布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施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则的批阅期限均以工作日核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拟定具体施行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署理记账组织的请求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则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署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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